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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未生效投保人受伤 被判赔偿2万余元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3-12-26 10:53:44
导读: 【编者按】电子保单注册后4天才生效,而投保人在第二天就发生意外受伤,据此保险公司以不在保险期内拒绝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未将相关条款告知投保人,故该保险合同自投保之日就应生效。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2万余元。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100元购买了一份卡式电子保单,保险期限为一年,2月12日原告意外受伤,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未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赔。201

  【编者按】电子保单注册后4天才生效,而投保人在第二天就发生意外受伤,据此保险公司以不在保险期内拒绝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未将相关条款告知投保人,故该保险合同自投保之日就应生效。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2万余元。

  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100元购买了一份卡式电子保单,保险期限为一年,2月12日原告意外受伤,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未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赔。2013年8月,原告将其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费100元购买保险,2月12日意外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案中所涉卡式电子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1年,自注册后T+4日零时起,至T+36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是注册后的第四天零时,即2月14日才生效,原告受伤时间不在保险期间,所以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原告于2月10日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仅凭保险卡上载明的保险生效时间自注册后第四日零时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投保时将保险卡上的该格式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即保险合同于2月10日起生效,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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