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 保险公司可以追偿
【编者按】2012年8月28日13时50分许,张某驾驶的陕A牌照汽车沿西安市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十字南50米处时,避让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陕B牌照小轿车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前方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后与陕B牌照小轿车相撞,又与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K牌照加长拖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交警查明陕K牌照加长挂车及其陕K牌照挂体均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后李某某以张某、王某、赵某某、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中的24万元,其余2万元由张某、王某、赵某某共同赔偿。庭审中,法院查明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为24万元。一审法院后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万元。
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理由是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但不能免除其所有人因未投保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4万元,忽视了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造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多承担了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笔者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4万元的判决,忽视了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造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多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所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法院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均未投保交强险,陕K牌照加长挂车及其陕K牌照挂体有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24万元,故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万元。
二、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12万元
本案中,假设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两车投保交强险,加上陕K牌照加长挂车及其陕K牌照挂体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2份交强险,共计有4份交强险,4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48万元。而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的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共计24万元,未超过48万元限额。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24÷48)=12万元”,其中第一个24万元是指李某某的人身伤害赔偿费用,第二个24万元是指甲保险公司承保的2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4万元,48万元是指包括陕A牌照小轿车、陕A牌照汽车应投保2份的交强险,加上甲公司承保的2份交强险,共计4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在假设的情况下,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两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各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12÷48=6万元”,其中24万元和48万元所指与前面相同,12万元是指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
三、甲保险公司可向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两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各追偿6万元
如前述,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应为12万元,但根据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实际承担赔偿金额为24万元,多承担12万元。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就多承担的12万元有权向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两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进行追偿。而根据假设陕A牌照汽车、陕B牌照小轿车两车投保交强险,两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各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那么在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就是6万元,该6万元即为甲保险公司向两车投保义务人各自的追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