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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过失属于可保危险范围 家财险应理赔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3-07-16 15:02:21
导读: 【编者按】某市某单位职工陈某参加了该市保险公司开办的统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一年。某日下午,陈某外出,家中仅留其子陈涛(当时6岁)一人在家。陈涛玩火不慎将房点燃,致使陈某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处理意见这是一起投保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儿童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件。保险公司就此案是否赔偿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

  投保人的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这首先要从过失的特征分析。

  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据此,过失在法律上主要分为两种:

  1.过于自信的过失,也称经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2.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称不经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没有预见为实际认识状态,应当预见为认识可能性,疏忽大意的过失即以这种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为特征。应当预见是指主体负有预见的义务,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从客观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的法律根据,而预见能力则从主观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的事实根据。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可能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只是对有预见能力的人规定预见的义务。换言之,客观上存在足够的相当预见条件,同时主观上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义务,法律上则要求其应当预见。主、客观缺一则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预见义务,法律上也不要求其应当预见。

  法律之所将未成年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对客观事物缺乏认识,所以,对行为后果不能有正确的认识易发生意外,应为监护人所预见。因为,陈某既有预见意外发生的义务,又有预见意外发生的能力。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陈涛存在危险发生的可能件却未预见,显属疏忽大意过失。也正因如此,本案才得以发生。也就是说,陈某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是本案事实上的原因。

  疏忽大意过失在保险理论中称之为心理危险因素,属于可保危险范围。因为一些危险虽然保险主体在预见能力而预料到可能发生,但是,危险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随机现象,其不定性使保险主体无法确切预知,这就造成了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背离的现象经常发生。使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的危险因保险主体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因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正因为如此,投保人才产生投保的要求,保险人也才有承保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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