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外被宣告死亡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吗?
过了合同期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200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在一保险公司投保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寿险,保险期限5年,保险金额10万元。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7年5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2008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无独有偶。2008年9月1日,罗某为儿子罗亮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额1万元。2008年9月5日下午放学时,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下落不明。2010年12月31日,罗亮被法院宣告死亡。
在上述事故发生后,陈某女儿及罗某均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受理后指出,法院宣告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时间,由于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不予赔付。
因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陈某女儿、罗某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两案后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宣告死亡(时间)相应内容的表述,保险公司拒赔使得宣告死亡情形变成了“事实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0条: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民法通则》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所以,保险合同中“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报案并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民法通则》对于如何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没有作具体规定,并没有指出其死亡时间可追溯到下落不明当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明确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之日。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过了合同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的。
法院终审认为,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合同期而可免除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将“事实免责”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17条,未明确说明“除外责任”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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