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商业三者险拒赔终胜诉
【编者按】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判决宿州人保财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2008年3月,被保险人(车主)史某为其所有的皖11/33271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安徽省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09年1月16日,史某雇佣的驾驶员乔某驾驶被保险车在江苏省睢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受伤、三者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乔某负全部责任。史某在赔付伤者损失后向宿州人保财险提出索赔。
宿州人保财险理赔人员在审核索赔材料时发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乔某是持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告知其只能赔付交强险,对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范围内的45192.4元损失不能赔偿。期间,车主史某和驾驶员乔某又补充提供一份山东省苍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颁发的“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该凭证临时代替拖拉机驾驶证副证,有效期为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20日,而本起事故出险时间恰好在“待办凭证”有效期间。针对“时间巧合”,理赔人员经认真审核,认为乔某持有的“待办凭证”有不真实嫌疑,商业险予以拒赔。车主史某不服,于2010年7月,以宿州人保财险为被告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开庭期间,宿州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待办凭证”真实性进行调查。经法官同意,宿州人保财险理赔人员前往山东临沂苍山农机部门进行调查,结果发现乔某是在2009年4月6日参加该县农机局学习考试的,而提供的行驶证“待办凭证”却提前了3个月。为确定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变形拖拉机资格问题,宿州人保财险以临沂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临沂市农业机械局等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颁发给乔某的“待办凭证”。2011年5月6日,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作出了(2010)临兰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苍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于2009年1月6日为乔某颁发的“待办凭证”行为违法;同时,临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发文件撤销了该“待办凭证”。
但是,一审法院却在认定驾驶员乔某持有的“待办凭证”违法的前提下,以驾驶员乔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实际的驾驶能力”和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于2011年8月19日,判决宿州人保财险赔偿被保险人史某45192.4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宿州市人保财险不服提出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2012月8月3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宿州人保财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道交法》第19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据此,商业三者险第六条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对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案例,特别是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时候,有的法院以社会维稳、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等为由不支持该免责条款。尤其是农用车、变形拖拉机和其他社会车辆分属农机部门和公安交管两个不同部门管理,在驾驶员持有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驾驶农用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拒赔引发诉讼,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类案件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有的法官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核发驾驶证的要求一般高于农机管理部门,持有C证以上的驾驶证驾驶农用拖拉机,应当说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换句话说,如果“高证低驾”就应该是允许的,因此,笼统规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就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法官可以按照《保险法》第19条有关规定,判决该条款无效。
二是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就认定为无证驾驶。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2月5日发布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7]327号函答复吉林省东丰县法院也认为: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实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但是,上述两个部门文件法律效力层次不高,甚至连规章层面都算不上,导致不同法院在理解和采信方面有很大差异。并且由于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免责规定方面也有很大差异,因此,无论从条款文意理解还是两个险种性质的差异性考虑,判决结果都有很大不同,一般认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肇事的交强险不能拒赔,但商业三者险应当可以拒赔。
三是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谓“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明确说明’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以及其中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在诉讼实务中,有的法院以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或者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虽然提供了格式条款也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但没有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要求,最终仍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
另外,就本案而言,还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作为定案的证据首先应当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被保险人驾驶员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待办凭证”很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承保公司通过行政诉讼据理力争使得发证机关最终撤销了该“待办凭证”。据此认为,二审的判决及理由是合法的和适当的。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