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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 发生事故保险免赔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2-11-09 13:41:55
导读: 【编者按】近日,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王某将自己家庭自用的私家轿车挂靠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盈利。承租人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最终,因车主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判免赔。私家车车主王某将车辆挂靠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人孙某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调解无效,受害人刘某诉至法院。车主王某在庭审中称,自己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

  【编者按】近日,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王某将自己家庭自用的私家轿车挂靠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盈利。承租人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最终,因车主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判免赔。

  私家车车主王某将车辆挂靠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人孙某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调解无效,受害人刘某诉至法院。车主王某在庭审中称,自己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没有异议,但是车主投保时明确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本次事故发生于该车挂靠租赁经营期间。车主私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车主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挂靠从事租赁经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而且车主未就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说明。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另外,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车主王某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就免赔事项进行了约定和明确的告知,其中包含有“车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项免赔条款。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孙某赔偿受害人刘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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