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迟到”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担责
【编者按】2009年5月6日,王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当月29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轿车相撞受伤,当日住院抢救,后于6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继承人作为原告向该营销服务部索赔,而该公司营销服务部以王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2009年5月6日,王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同时,按照银行的要求,王某在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400元保费,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2009年5月6日20万贷款保费”,并加盖该营销服务部的公章。
当月29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轿车相撞受伤,当日住院抢救,后于6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6日,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为王某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某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后王某继承人作为原告向该营销服务部索赔,而该公司营销服务部以王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法官析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收到王某的投保要求和保费之后,应及时作出承保或不承保的意思表示并出具保险凭证,但自收到保费至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经过的期间,已超出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的合理期间,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于王某发生事故之前即应作出,故法院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王某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