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二:保险公司是否在无责限额内赔偿?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无责,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是否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
观点一:意外事故不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中明确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那么,在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伤残、死亡,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呢?
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并不包括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件的情形。从该条例规定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看,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有责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对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
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赔偿费用很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如果适用该赔偿限额,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
第二,从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和性质来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也只有一种,那就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第四,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但从法理上讲应该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五,即使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那么,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观点二:意外事故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已认定被保险车辆无责,这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事件。因此,保险公司最多是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至于伤者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致害人承担,被告龙某、余某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尽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其驾驶的车辆系高速运输工具,在从事对周围坏境有高度危险作业时致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除非原告受伤是自己故意造成的,但被告龙某、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不能免除或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判决看,法院主要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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