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摩擦过热自燃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4.5万
案情介绍
2009年9月2日,原告闫某以30.8万元购买一辆自卸汽车,并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
2009年9月8日,司机刘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顺平路六环出口西300米处发生火灾,司机当即拨打火警电话并通知了被告,经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右后轮胎处,起火原因系轮胎摩擦过热所致。
原告称被告勘查后40余天仍未理赔,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6.2万元、车辆施救费36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
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火灾事故属于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经被告核赔,同意在回收车辆残体的前提下,赔偿原告自燃损失保险金21.26万元和车辆施救费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和车辆拆检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全损以及对车辆残值估算为4.5万元无异议。
对双方争议的理赔金数额问题,法院查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首页载明,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自燃损失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自燃)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2万元;保险单背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对于保险金额约定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条款中对于赔偿处理约定:(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施行2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其投保的所有附加险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在被告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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