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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看清条款 避免条款理解不一致引争议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2-07-05 10:40:05
导读: 举案说法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的一些抽象性文字进行必要的处理, 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俗化、规范化,避免产生文字上的歧义,尽量减少条款争议的出现。案情介绍1998年8月5日,投保人熊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A终身保险合同,选择分二十年缴纳保险费,年缴保费为12150元,保险金额为15万元。该保险合同所使用的A终身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金额”约定:每年在生效对应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A终身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中“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现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A终身保险条款第六条对该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进行了明确,而第七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界定。从条款中“保险金额”前面是否添加限定词可见,“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与未加限定词的“保险金额”所指并非同一对象。

  本案中熊某某“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为15万元,该15万元是计算第六条所称“保险金额”及第七条第一项生存保险金的依据,亦即该保单的保险金额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15万元的5%增加;而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原告可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15万元的10%从被告处领取生存保险金。而如果被保险人熊某某发生了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形,则保险人应按第六条规定的“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15万元的5%增加”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保单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二、关于保险条款的制定和备案

  原被告讼争的保险合同订立于1998年8月5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涉及的A终身保险条款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当时为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备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处理有关该保险条款的争议时,应当根据其遵循的精算规则和费率表来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按照原告对条款进行肆意曲解,将严重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侵犯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如按照原告的主张,将导致其获取高额利益,明显违反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涉嫌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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