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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站潜规则:买票搭售保险 保单差错频繁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2-04-11 10:14:31
导读: 别想追得上买票搭售保险,保单差错频繁据了解,一些汽车站在售票时,售票员除了收取车票费,还会多收1元,并提供给购票者一张印有保险字样的票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简称为“乘意险”)。车站方面的解释是:一旦在乘车期间发生意外,乘客除获得客运部门的赔偿外,还将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公司赔付。多花1元就可以获得意外伤害保障,这本是一件好事。然而在很多客运企业的实际

  此外,这种乘意险经营的方式也引发了诸多问题。第一,被保险人相关信息的缺失或者错误给理赔带来困难。由于在公路客运中,我国还没有完全推行实名制购票,所以依然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形,比如对没有提供身份证的消费者出具空白保单,或是因根据消费者的口述登记被保险人身份证号或者姓名而出现错误等。由于被保险人信息不齐全,一旦出险,乘客有可能面临繁琐的取证环节,理赔难度很大。此外,如果保险凭证遗失或在事故中损毁,假如没有有效的身份记载或是出现记载错误,很难确认究竟乘客是否投保了乘意险,这势必给理赔带来很大的困难。

  第二,可能出现因违反保险法规定而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乘意险中包含死亡给付的情形,理应受到该规定的限制。保险法这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利用保险单谋取不当利益的道德危险的发生。从实践来看,在购票时不排除乘客委托第三人代为购票或从第三人处购票的情况。客运站在销售该保险时,不要求、不验看、不确认是否是乘客本人购票,无法排除第三人故意制造重大保险事故,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道德风险的发生。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保险人未尽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乘意险经营中,客运站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无疑负有说明义务。但乘意险都是在消费者排队购买车票时顺便购买的,消费者必须立即作出决定,无暇顾及条款内容,这种乘意险购买行为具有现场性和仓促性,兼业代理人很难完成使消费者以合理方式了解格式条款的任务。通常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在售票大厅墙上悬挂《保险须知》,提示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这种方式只能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却无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可以此来抗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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