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司机肇事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理赔
日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雇于他人的肇事司机在行车途中致人死亡,被交警认定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这次交通事故应该如何划分责任呢?近日,南召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豫DXXXXX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依豫DXXXX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81979.5元;六原告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退还)给作为被告的车主董某某20000元。
2011年6月6日21时10分左右,苏xx驾驶豫DXXXXX号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28KM+1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黄xx驾驶的豫RJZ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x驾驶豫DXXXXX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驾驶豫RJZ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黄xx驾驶的豫RJZ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550元。
肇事的豫DXXXXX号货车系被告董某某出资购买,董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某汽车运输公司,苏xx受雇于董某某为其开车。豫DXXXXX号货车在某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
本案受害人黄xx,出生于1952年7月,南召县人。黄xx自1988年始在南阳市新华西路租房居住,从事搬运、装卸、送货,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黄xx母亲魏一,生于1934年11月;魏一有二子一女,长子黄xx,次子黄A,长女黄B。黄xx与杨二夫妇育有女儿黄三、黄四、黄五,儿子黄六。
法院审理认为,苏xx驾驶的豫DXXXXX号货车在行使过程中,与黄xx驾驶的豫RJZ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xx当场死亡,车辆损害。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主、次责任宜按7:3承担。苏xx系被告董某某的雇员,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某应以承担。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1988年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南阳市区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精神,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为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xx母亲魏一76岁,有子女三人,农村户口,为3682.21元/年×5年÷3=61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项,计为324742.2元。(2)、丧葬费,为27357元/年÷2=13678.5元。(3)、摩托车损失3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40000元,并依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关于停尸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以上381970.7元,首先由某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59970.7元再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按70%计为181979.5元,也由某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由原告从赔偿款中退还给董某某。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的豫DXXXXX号货车在某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董某某及登记车主平顶山某汽车运输公司依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