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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 险企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1-11-14 17:36:44
导读: 被保险人王某就其所有的五菱微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 2010年1月19日13时许,邢某借用该车后,驾驶标的车沿某公路自南向北通过收费站时,因强行闯站被公安干警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拦截检查,邢某见状遂猛加油门硬闯,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洪某撞倒并拖在车下向北逃逸。邢某后在某市西潼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邢

  被保险人王某就其所有的五菱微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 2010年1月19日13时许,邢某借用该车后,驾驶标的车沿某公路自南向北通过收费站时,因强行闯站被公安干警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拦截检查,邢某见状遂猛加油门硬闯,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洪某撞倒并拖在车下向北逃逸。邢某后在某市西潼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邢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期间,受害人洪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邢某、王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43.9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4元,误工费5832元,护理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交通费2812.30元,餐费2452.5元,住宿费1840元,其他开支费550.00元,病案复印费44元,伤情及定残鉴定费800,定残后生活护理费16745元,合计约954516元。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驾车上路强闯收费站,在遭到公安人员及收费站工作人员阻拦后,明知车前有人挡车,竟故意驾车撞人逃逸,放任伤害后果发生,导致发生受害人重伤及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属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故被告人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9月,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

  意见及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规定。《交强险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阶法律,《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第三,《交强险条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予以答复。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二、该案中,依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邢某通过借用而使用被保险车辆,属于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构成被保险人。

  其次,人民法院认为邢某“明知车前有人挡车,竟故意驾车撞人逃逸,放任伤害后果发生,导致发生受害人重伤及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 也就是说,邢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其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明显的,完全构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第三,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均属于“财产损失”。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参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属于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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