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保险金额却按50%赔付 高保低赔引纠纷
上周,柯城区法院调解了一起车辆“高保低赔”案件。
案件回放:高保低赔引纠纷
2009年9月25日,市区一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一辆奔驰车进行投保,车辆购置价格约160万元,投保时已使用了六七年,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5日,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双方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投保方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额85万元。
在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中,机动车损失险为85万元,在表格下方有一处特别约定,约定中注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在保险条款中也有相应约定。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还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赔率。
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8万元,车辆残值(十万余元)归投保人,停车费、拼装费、拆检费等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案虽得到调解,但案件中暴露出的高保低赔争议,值得探讨。
投保人:有三种选择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哪些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如何赔偿处理都有明确的条款规定,但很少有细心的市民仔细阅读。而实际上,其中有一些条款对投保人不公平。
保险金额的确定方面,条款中约定可以选择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或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投保即可。
出险按照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赔偿。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以新车购置价100万元为例,使用若干年,折旧后实际价值70万元,即便投保100万元车损险,出了交通事故车辆全损,车主只能获赔实际价值70万元;如果投保70万元(保费略低),全损可赔70万元,部分损失按70%的比例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如修掉50万元只赔35万元。
在实际理赔中,很少有车辆被认定为全损,保险公司一般都作部分损失处理,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出现车损后,应当尽量修复使用。无论投保人选择哪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都会陷入多付保费和“高保低赔”的风险。给予车主的选择权形同虚设,也与“保多少赔多少”相左。对此,保险公司的理由则是修车时更换的都为新配件。
法官:条款设计有争议
柯城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周鑫法官介绍说,“高保低赔”在普通家庭用车的保险中问题不太明显,一来普通家庭用车价格不高,赔偿差额不大,二来交通事故多为双方事故,如果对方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主损失也可得到大致弥补。但一旦发生单方事故或车辆昂贵,“高保低赔”问题就会暴露,对此也存在争议。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而保险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的免除、减轻等特殊条款,保险公司会采取多种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告知,只要保险公司相关手续齐全、到位,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知晓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不过,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也就是,100万元的新车投保100万元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相当,但车辆用了若干年以后产生折旧,车辆价值就低于100万元,投保人若按保险公司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金额就高于车辆实际价值。这是不合理的条款。针对这部分超额保险,理论上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部分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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