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年龄误报与保险诈骗
据了解,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年龄误报条款,即当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不管申报错误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期间,保险合同就成为有效合同。同时,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假如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将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矛盾,在《保险法》修改时应当予以协调。
2005年4月14日《南方周末》刊登的《27万保险金还是10年大牢?》一文,即著名的“帅英骗保案”,集中体现了这个立法矛盾:帅英为其母投保康宁人寿保险,该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年龄在70岁以下,帅英投保时,其母已经77岁,经与营销员协商,帅英将其母年龄改为70岁以下投保。数年后其母死亡,保险公司赔付了27万保险金。但随后保险公司向公安局提出,帅英故意虚报其母年龄,构成保险诈骗,应当判处10年徒刑。该案究竟应以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处理,即构成年龄误报,两年之后合同有效?还是应以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即构成保险诈骗,应当判处刑罚?此案难倒各级法院。
“帅英骗保案”凸显的立法矛盾在《保险法》修改时必须予以解决,那么,年龄误报究竟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是否构成保险诈骗,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虚报年龄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既不属于寿命,也不属于身体,因此不是保险标的,虚构年龄自然也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也有人认为,正是由于投保人虚构了年龄,保险公司才予以承保,投保人虚报年龄使得一个不合格的保险标的成为合格的保险标的,应当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更有道理,至少应该认为,年龄虽然不是保险标的,但虚报年龄强行虚构了一个合格的保险标的。
但是,虚报年龄是否都应当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虚报年龄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虚报年龄可能使保险公司支付大笔保险金,譬如“帅英骗保案”保险公司就支付了27万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处以刑罚。因为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法》规定了年龄误报条款,他们在精算保险费率时早已将投保人故意错报的情形估算在内,即使投保人错报,其保险公司的精算费率也能保证自身不受重大损失;对于投保人群体来说,由于人数众多,将错报的风险分散到每个投保人时,损失也是微乎其微,很难说对各个投保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更不用说造成所谓的“社会危害性”了。
从刑法的性质来说,刑法是保障法,这决定了在《保险法》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刑法是保障法意味着刑法保障各种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其他法律部门的实施。在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刑法担任最后守护神的角色。只有对合法权益侵害较大,用其他法律部门无法救济时,刑法才会出场。刑法的严厉性决定了不到万不得已,不可以动用刑法。因此,在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下,不可以适用刑法。既然《保险法》已经规定了年龄误报的处理方法,即自合同成立两年之内可以解除合同,两年之后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刑法没有必要介入《保险法》已经规定的领域。
从年龄误报条款的性质来说,其实际上是保险人同意在投保人误报年龄时予以赔付的条款,保险人的同意可以构成犯罪的阻却。年龄误报条款最初是保险公司为增强竞争力,自己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即使投保人故意错报年龄,两年后保险公司也同意赔付。后来成为一个行业惯例,再后来被写入《保险法》。该条款的存在表明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明知保险实践中存在大量年龄误报的情形,但出于经营竞争力考虑,即使投保人故意误报,它也同意赔付。这种同意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的阻却事由,即所谓的“受害人同意”。此时刑法不认为构成犯罪。另外,从民法的角度考虑,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故意错报年龄时予以赔付的行为,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赠与行为考虑,因此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年龄误报条款是《保险法》不可争条款的表现形式之一,年龄误报与保险诈骗的矛盾也是不可争条款与保险诈骗罪之间的矛盾。据悉,《保险法》修改将增加不可争条款,届时投保人虚假告知与保险诈骗罪之间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
修改《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错误告知、不告知年龄或者其他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时,不以保险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