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投保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案情】
2006年7月24日,私营煤矿企业甲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因属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井下务工人员不特定,故“保险单”没有载明特定的被保险人及确定的被保险人清单,也没有指定受益人。为了确定保险费的计缴及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协议仅载明被保险人数为30人,且明确约定当保险事故人数大于30人时,保险公司按照承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协议签订后,企业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保险费缴纳义务。保险期内,企业甲发生井下安全事故,受害人杨某某明确表示工伤保险金不属于其享有,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理赔。案经人民法院判决,企业甲对受害人杨**全额进行了工伤民事赔偿。案件审结后,该企业以原告身份提起保险合同诉讼。
【争论】
在该保险合同诉讼中,保险公司并不否认应当给付的保险金,但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在保险合同没有特定而明确的被保险人,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资格的当是受工伤事故损害的某一具体工人还是作为投保人的企业甲,观点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实际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单个具体工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即为受益人,因而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应该理解为企业为自身利益投保商业保险,受益人即为企业自身,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评析】
笔者赞同企业为自身利益投保,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企业自身,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观点。
首先,企业是由物和人组成的,保险合同本是企业以不特定30名工人作为保险对象、以整体人身作为保险标的、以30名工人和矿区作为保险范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30人”仅只是为了保险费的计缴和将来保险金的给付而确定的。“保险单”只载明被保险人总数为30人,而没有明确被保险人是谁,双方也没有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清单”栏中具体确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数”肯定不等价于“被保险人”,将“保险人数”等价于“被保险人”,视30名工人中任一独体工人为本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显然混淆了逻辑概念,因而是错误的。
其次,案中涉及的工伤事故人杨某某的赔偿,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企业全额赔偿,且杨**明确表示该保险金不属于其享有,其也不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假如该保险金属于杨某某享有,杨某某已经获得全额的工伤赔偿,还要享有保险金,任何人都知道这肯定是不公正的。如果将任一独体工人视为本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而其又不主张权利,作为投保人的企业自身又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那该保险金就会在事实上被保险公司永远占有,成为保险公司的财产。
第三,保险单特别约定“当保险事故人数大于30人时,保险公司按照承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不难看出,该保险金不是也无法支付给每一名具体的工人,而是支付给企业。因此,本保险合同实质是企业为自身投保,企业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也就是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第四,企业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减轻自己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企业的真实意思是自己为自己投保,自己作为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企业依法必须全额赔偿工人的相关待遇,企业自己去缴纳保险费,到头来却不是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能获得保险金,很显然,企业还用去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用吗?
综上,笔者认为,投保企业才是真正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