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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 保户不诚信 保险公司可拒赔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0-07-30 14:20:02
导读: 诚信,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遵守的最大原则,这是《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经营的国际惯例。 但是,有这么一起案件,法院的判决颇耐人思考: 某汽车运输公司一台KA2577大货车在人保财险的一家支公司投车,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期内在长常高速公路上发生两死两伤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万余元。该案经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驾驶

   诚信,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遵守的最大原则,这是《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经营的国际惯例。

    但是,有这么一起案件,法院的判决颇耐人思考:

    某汽车运输公司一台KA2577大货车在人保财险的一家支公司投车,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期内在长常高速公路上发生两死两伤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万余元。该案经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驾驶员陈义根、登记车主丽水公司、实际车主姚某共同赔偿受害者损失66万余元,实际由姚某分批支付了此项赔款。其后,姚某充当汽运公司的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公司印鉴和授权委托书向赫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公司支付赔款66万余元。赫山法院以(2004)益赫民初二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汽运公司及姚某支付理赔款666666.3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益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然而,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又作出(2004)益赫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其判决结果和理由与原一审判决完全相同,仅仅是增加了姚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当然只有继续上诉了。

    这起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是:

    一、在承保环节,保险公司应仔细审查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上述案件的反复诉讼,使案情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扑朔迷离,其焦点就在于谁具有成为原告主体的资格,即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姚某以汽运公司名义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其理由是自己将保险车辆作为个人出资加入了汽运公司,但经查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并无实物投入。后姚某又称保险车辆被汽运公司租赁,但提供的所谓“租赁协议”只是临时打印的、盖上伪造公章的运输协议,同时提供为益阳纳爱斯运送货物的运单也是明显伪造的。可见,姚某车辆与汽运公司不存在利益上的关联性,事实上,发生事故后,是由姚某分批将款项支付给受害者的,并未对汽运公司造成什么经济损失。既然汽运公司对此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汽运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对该车进行投保。《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对其予以拒赔。但拒赔往往容易引发诉讼,因此,为了避免发生经济纠纷,给保险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保险从业人员应高度重视做好承保工作,严把承保关。在承保时,不要只为了多收保费,而不去考虑承保质量。就拿车险承保来说,该验车的要验车,该验证的要验证,不但要将无牌无证车辆、病险车辆、报废车辆拒之门外,还要仔细审查投保人的投保动机,要彻底弄清投保人是否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不具保险利益的,保费再多,也不要承保。

    二、投保人不诚信,保险公司应坚决拒赔。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上述案件中,姚某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使遭受了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对姚某拒赔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至于他通过造假、欺诈,采用移花接木、暗渡陈仓的手段,达到获取赔款的目的,其性质就更加严重了,已经触犯了法律,完全可以按《保险法》中的罚则严肃处罚。上述案件在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汽运公司提交的材料,尤其是印鉴进行核实和勘验。法庭接受了这一申请,将汽运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及该公司工商备案印鉴式样,送益阳市公安局印章信息系统管理中心进行核实,证实均为未经工商、公安审批而私刻的图章。而该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下边有一组13位的数字,这枚印章才是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可见,姚某已经不是一般的不诚信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了维护正常的保险经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决不能对不诚信客户过分地迁就、放纵,而是要立场坚定、态度明朗,及时地对其予以拒赔,并将拒赔的理由告知当事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保险公司考虑到客户是多年来的业务合作伙伴了,为了保护客户资源,不致流失保源,在理赔时往往是将理赔原则抛到一边,对客户实行网开一面,应该少赔的多赔,不应该赔的也赔,更有甚者,明知是假案,明知虚报了损失,也一赔了之,以图客户高兴。这样,长此以往,保险理赔就会陷入混乱,既有损于自身的经营效益,也有损于公司的形象和信誉。因此,无视原则的人情理赔、关系理赔是不能容许的。

    三、法院判案应综合考虑投保人诚信因素,不可偏袒一方。

    诚实信用不仅是《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也是《民法》对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出的基本要求。《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结合本案,为什么初审和重审均判保险公司败诉呢?他们坚持的主要理由是:汽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上所加盖的印章虽未经备案,但本院两次询问汽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均证实以汽运公司的名义起诉,得到了王某的同意与认可。汽运公司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确,法院在保险公司发现印鉴有假后,在当事人姚某的陪同下,前往石家庄调查过法人代表王某。王口头表示:起诉的事他知道,假印章的事他也知道,他未在起诉书、授权书、《租赁合同》上签名和加盖真印鉴。显然,没有签名、没有盖真印鉴的材料只可能是毫无价值的废纸,废纸怎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呢?至于法人代表的一面之言又有多大可信度?难道能胜过书面材料?王某既然同意姚某的诉讼行为,为什么拒绝签字盖章?这样,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便成了顺理成章的事了。令人欣慰的是,益阳中院能明察秋毫,他们认定:从汽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从工商行政部门查阅收集到的资料,不能证实汽运公司对浙KA2577车辆具有租赁、管理和支配的权利,更无有效证据能证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诉讼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工商备案印鉴式样,在二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送益阳市公安局印章信息管理中心进行核实,证实均为未经工商、公安审批而私刻的图章。即使私刻印章已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认可,其非法行为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亦不能证实其诉讼行为是否系汽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益阳中院最终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这起案件的审理,虽然暂时告一个段落,最终结果,还得看中院怎么审。但是,有这样一种事实,总让保险人感到不安:自《保险法》颁布以来,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似乎不同程度地陷入了一个误区,就是只要保户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总是力争站在保户一方,偏袒保户的程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底线。诚然,由于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为了防止因双方权利和义务设计上的倾向性而造成彼此利益上的不平衡,《保险法》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这只局限于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的情形,而并非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或索赔时可以无视诚信规则,可以任意而为,甚至造假、欺诈。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应再陷入这一误区了。

    根据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诚实信用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不是固定不变的。事实上,最初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于规范债务的履行的,其后扩展到既规范债务的履行,又规范债权的行使。如今,诚实信用已不仅仅局限于对债务债权的履行与行使了,已经适应于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一切民事义务的履行。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期限内都会涉及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都必须笃守“最大诚信原则”。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当事人的诚信因素,若被保险人存在明显的不诚信行为,或者有确凿的不诚信证据,就决不能判其胜诉,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好正常的保险经营秩序,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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