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建立“问责”制度
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人的监管再出重拳。3月18日,保监会发布《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要求各保险公司制定案件责任问责追究办法,从而消除当前案件发生后“职位越高,责任越小”以及保险公司上级机构对基层机构的庇护及变相庇护。
保监会曾于2006年1月发布《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对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案件责任追究。“虽然规定其他公司参照执行,但因为没有强制性,一些人被处罚后从国有公司跳到非国有公司,甚至升职加薪,影响了国有公司问责的积极性。”保监会稽查局局长裴光表示。
《指导意见》将于7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按照《指导意见》,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已受到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被列为责任追究的范畴。
裴光介绍,实施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是保险机构,不是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是“谁任命谁问责”,被问责对象既包括案件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保险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总公司直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体工作人员都将成为案件发生后被问责的对象。
因此,保监会规定,各保险公司需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而《指导意见》只是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
裴光介绍,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责明晰”、“向上追责”、“一案多问”和“区别对待”。
“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不仅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裴光称。
《指导意见》规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同日,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在6月30日前对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间发现的、符合问责标准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进行统一清理。
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至2009年底,保监会共对3091家保险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警告保险机构690家次,警告个人1400人,罚款超过1亿元,责令撤换高管384人,限制业务范围4家次,责令停止新业务155家次。
裴光表示,行政处罚属于监管部门职责,而案件问责则是保险机构自身的行为,保监会鼓励保险机构通过自查进行责任追究,以强化内控和制度建设。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会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对保险机构通过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裴光称。
同时,责任人退休和调离原公司的也不能免于问责。《指导意见》规定,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目前,保监会正着手建立保险公司案件追究的信息共享平台,以更好地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裴光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