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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保险公司产品条款存在不合理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09-09-15 11:28:37
导读: 各家保险公司正按照新《保险法》的有关要求,积极开展条款的梳理、改造和重新报备工作,不过,保监会相关部门在产品备案管理工作中发现,部分公司条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从多家保险公司了解到,保监会针对这一状况,已经于上周向各家保险公司下发了一份通知,要求将近期人身保险产品条款发展的主要问题予以修改。部分保险公司产品年龄误告条款中表述为“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而新《保险法》第3

    各家保险公司正按照新《保险法》的有关要求,积极开展条款的梳理、改造和重新报备工作,不过,保监会相关部门在产品备案管理工作中发现,部分公司条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

  从多家保险公司了解到,保监会针对这一状况,已经于上周向各家保险公司下发了一份通知,要求将近期人身保险产品条款发展的主要问题予以修改。

  部分保险公司产品年龄误告条款中表述为“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而新《保险法》第32条只规定了“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保监会认为,根据《保险法》第32条,收取利息无直接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因年龄误告少收保险费需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而保险公司多收投保人保险费却无息退还,上述约定显失公平。

  新《保险法》第16条只规定了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部分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条款中表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增加了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保监会认为,增加对被保险人有关诚信要求确有现实意义,但不应直接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

  部分保险公司产品条款规定,“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或中途)不得变更”,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变更保险金额的权利。保监会认为,不应在格式条款中完全排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不应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投保人对保险金额的协商变更权。

  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部分保险公司短期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三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宽限期时限表述与新《保险法》不一致。保监会认为,新《保险法》第36条主要适用于长期人身险合同,不能任意约定排除或缩短宽限期。为避免产生不同认识,建议短期险不宜采用宽限期的表达方式。

  部分保险公司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分红保险的,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如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部分的红利。”保监会认为,该条款约定对投保人不公平、不合理。

  在上述通知中,保监会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新《保险法》有关要求,尽快做好产品的梳理、改造和重新报备工作。另外,各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条款表述,在产品重新报送保监会备案时应避免出现上述类似情况,并确保条款合法合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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