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小欣(化名)的母亲张女士和继父为其投保人身保险,小欣不幸身亡后受益人是否包括生父?日前,静安区法院对这起特殊保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投保人在保单中“身故受益人”的“法定”栏中打钩,导致没有承担投保费用的生父高先生,和投保人共同享有总计10万余元的保险金。 女儿去世 理赔受阻 2002年5月29日,一保险公司业务员小陆上门推销保险产品,张女士遂为18岁的女儿小欣,投保年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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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欣(化名)的母亲张女士和继父为其投保人身保险,小欣不幸身亡后受益人是否包括生父?日前,静安区法院对这起特殊保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投保人在保单中“身故受益人”的“法定”栏中打钩,导致没有承担投保费用的生父高先生,和投保人共同享有总计10万余元的保险金。 女儿去世 理赔受阻 2002年5月29日,一保险公司业务员小陆上门推销保险产品,张女士遂为18岁的女儿小欣,投保年缴保险费1.4万余元的重大疾病险。张女士作为小欣的监护人在被保险人处签字。 之后,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小欣,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0万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身故受益人为法定。 2006年上半年,张女士与小欣的继父因小欣身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审核应给付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累积红利和利息177.36元。因仅有张女士与小欣的继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 生父受益 原告质疑 2007年10月18日,张女士与小欣的继父起诉保险公司,称保险业务员小陆上门兜售重大疾病保险,夫妻俩及小欣均向小陆出示身份证买了保险,投保书内容由小陆填写,他们当场缴纳了保险费。2005年10月,小欣患病不幸身故。2006年5月,在收到保险公司寄送的付费通知时,他们才想起理赔一事。因小陆严重失职,在小欣投保的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一栏中,没有按张女士和小欣的继父的身份证内容填写,而是在“法定”一栏中打了钩,导致小欣的生父高先生也享受理赔的权利,且必须高先生到场才能理赔。 原告认为,高先生未对女儿身后事尽到义务,不应该享有获得理赔的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余元及利息。 “法定”打钩 签字生效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小欣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张女士、小欣的继父及小欣的生父都是小欣法定的身故受益人,同样享有保险利益。张女士在投保书上签字,即确认了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故小欣的身故保险金应赔付全体法定的身故受益人。法庭上,被法院追加诉讼的生父高先生,表示要求依法享有女儿小欣身故保险金权益。 经原告申请,业务员小陆到庭作证陈述,称保险合同是他在上门推销保险过程中,由张女士为女儿小欣投保的。在办理投保事宜时,他代为填写了投保单,身故受益人栏书写的“法定”,是按通常的填写习惯而填写,随后由张女士签字。 法院认为,小欣是张女士与高先生之女。1993年4月,张女士与高先生离婚,小欣由她抚养。1997年6月下旬,张女士再婚,小欣与张女士和继父共同生活。张女士为小欣向保险公司投保,健康保险投保书由投保人张女士签字确认,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 小欣身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涉案的保险合同约定小欣身故的受益人为法定,小欣的生父母和与小欣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均属于保险受益人。 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若认为保险公司及业务员的行为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另案起诉。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张女士、小欣的继父和小欣的生父高先生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017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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