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两年不可抗辩”真的能保证赔吗?什么情况下不赔?
熟悉保险法的小伙伴都知道《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就是说: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就要赔付。
但这是真的吗?
保险合同“两年不可抗辩”真的能保证赔吗?
我们先来看一个山东法院判罚的案例:
当事人是周某和中国人寿荣成市支公司。
2006年11月,周某为其职工隋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农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周某,被保险人为隋某,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终身。
在该款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责任内容包括心肌梗塞。而在投保前2个月,被保险人隋某曾因心脏病入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
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被保险人隋某因心脏病入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心肌梗死。
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7月15日,入住中国医学院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陈旧性心肌梗死等。而在投保后2年,被保险人隋某也曾两次入院,诊断均是心肌梗死。
2011年9月21日,周某向被告中国人人寿荣成市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荣成市支公司与同年2011年10月18日,出具《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载明:中国人寿荣成市支公司依法解除其与原告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
一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请求解除合同的,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审判罚:中国人寿荣成市支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审: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即患有其所申请理赔的疾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上诉人,而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期间内,又因同样的保险疾病两次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君未及时申请理赔,直至2011年9月21日才向上述立法原义,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其行为不但不符合上述立法原义,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上诉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其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判罚:支持中国人寿荣成市支公司解除合同行为,并拒绝赔偿。
终审:维持二审意见,支持中国人寿荣成市支公司解除合同行为,并拒绝赔偿。
因此,哪怕保单超过两年,只要故意规避法律,严重违反诚信信用原则,保险公司都有机会解除保险合同,进而拒赔。
保险合同“两年不可抗辩”什么情况下不赔?
从前面的案例可以看到,想要获得赔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保险合同不可解除
符合保险责任
以一个典型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为例:
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案例
某客户投保前发现有一个乳腺结节,伴有细小钙化和丰富血流信号,没有告知。
投保后发现,这个结节长期存在且位置固定,被经过活检穿刺确诊乳腺癌。
这时候保险公司就有理由判断,乳腺结节是这次乳腺癌的症状或体征,并最终被确诊为乳腺癌。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可以以客户投保之前已经出现症状,不符合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因为首次确诊指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认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合同生效后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