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失已经处理 保险理赔竟无法获得
【编者按】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已经通过调解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完全赔偿,保险公司能否以医疗费具有财产性质应当实行补偿原则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诸某给付保险金8000元。
案情
2004年9月25日,原告诸某的父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了保险费40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诸某,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在保险期间内,诸某于2004年10月21日晚6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地段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案外人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子经上述地段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双方跌倒,诸某和徐某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当日,诸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3日,诸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11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作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徐某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诸某无责任。
2004年12月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诸某与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某一次性向诸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当日,徐某给付了9750元,余款10250元于2005年2月10日前付清。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诸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伤者医疗费,其不应当对财产损失部分予以赔偿。2004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在保险理赔未果的情况下,诸某于200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权利人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有上述约定,其对于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经过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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