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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提前开门惹祸端 致乘客跳车骨摔折受伤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3-07-29 14:48:51
导读: 【编者按】2004年9月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中巴车未停稳提前开车门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6794.96元。2004年6月3日下午,妇女许某乘坐李某(车主)驾驶的中巴车,前往乡下看望母亲。上车后,许某按售票员牛某的要求购买了车票。半小时后,客车驶近了许某的目的地,其便站起来走

  【编者按】2004年9月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中巴车未停稳提前开车门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6794.96元。

  2004年6月3日下午,妇女许某乘坐李某(车主)驾驶的中巴车,前往乡下看望母亲。上车后,许某按售票员牛某的要求购买了车票。半小时后,客车驶近了许某的目的地,其便站起来走到车门边,随即向驾驶员李某、售票员牛某表示要在前方一路口处下车。客车随之减慢了速度,售票员牛某在车未停妥的情况下打开了车门。牛某边开门边对许某说:“等车停好了,你再下去。”许某见车速已不算快,就顺势往车下跳去。谁知,由于惯性作用,摔向路面,当即疼痛难立。售票员牛某见状后,连忙将许某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许某左肩胛粉碎性骨折,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5700余元,出院医嘱休息二月。经法医学鉴定,许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同年7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车辆方负主要责任,许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两次调解未果,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许某为此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许某诉称,我作为乘客,上了车买了票,被告李某就应当对我的安全负责;被告李某的售票员牛某提前打开车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为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其赔偿我各项损失21000余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售票员牛某在开门时,已嘱咐原告许某要等车停妥再下去,但其不听,很明显事故是由于原告不听嘱咐造成的,故我不应为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乘客许某上车买票后,开始接受有偿服务,其与车主李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车主李某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乘客许某可选择侵权诉讼或违约诉讼。本案原告许某选择侵权诉讼(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后,就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责任构成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现被告李某的售票员提前打开车门的行为,属违规操作,由于售票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某应按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不听劝告,提前跳车,对事件的发生亦应按责任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点评:本案在民法学上涉及国际上较流行的“车门”理论。该理论认为,客运合同形成后,承运人对乘客人身、财产的安全责任通常以车门为界,一般而言门内发生的问题应无异议地由承运人负担责任,同时开闭车门不当引发的问题亦应由承运人负责。这也符合法理学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承运人作为客运合同的受益人,又是车辆的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我国有关客运机动车的操作规程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手册均规定,机动车未停稳,不得打开车门上、下客,这对所有机动驾驶员而言是一个基本常识。如《旅行车接待通用安全操作规程》就规定,司机在接团出发前必须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当停稳后,导游员在车下照顾游客上车,然后清点人数,游客到齐坐稳后再示意司机开车。《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18条规定,乘车旅客乘车时,要坐稳扶好,头、手不得伸出车外,不准翻越车窗,车未停稳不准上下,不准随便开启车门。这尽管是提醒乘客的注意事项,但反过不对于车主而言,其作为车门开启的管理者,在车未停稳时提前打开车门,就明显违反基本安全操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和第293条就充分体现了上述法理和法律精神。第290条和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车票是旅客乘车的有效凭证,同时也是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客运合同成立的标志。合同一经成立,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如果司乘人员在运输途中违反行业规程、技术规范操作,给旅客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就构成对旅客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该行为既是一种违反客运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选择违约之诉,则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就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再划分责任,同时原告不能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如选择侵权之诉,原、被告就应当按照事故中的过错划分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就本案而言,售票员牛某在车未停妥的情况下打开车门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基本的行业操作规范,尽管乘客许某是在车外摔倒受伤的,车主李某仍应对开门不当引发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此案中,原告许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故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让其承担了二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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