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错险种引保险赔偿之争 该如何进行索赔?
【编者按】很多人在投保时,都存在一定的盲区,容易被销售员误导,购买一些根本不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那么,投错险种之后,该如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刘先生一直从事工程机械租赁的生意。为了扩大生意,2010年8月8日,他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值99万元的沃尔沃挖掘机,并委托该公司为该挖掘机投保了综合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
2011年2月26日,刘先生的挖掘机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了侧翻,从坡上滚下,造成挖掘机受损严重,驾驶员受伤住院治疗。刘先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派人至现场查看后,于2012年4月6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以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付。
该案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可是保险公司却辩称:挖掘机属于特种车辆,应投保特种车辆险,而原告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此险种的被保险人应为企业,而原告作为个人不能作为此险种的投保人,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此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则认为,他并不清楚所投保险的种类,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也并未向其进行说明,现在他已经交了保费,既然出了险,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保险行业惯例,财产综合险一般是由企业投保,家庭财产险则由个人或者家庭投保,家庭财产险与财产综合险的条款也的确存在不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像本案投保人投错险种的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偿。
首先,投错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从合同的内容条款而言,我国合同法在第12条规定了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之后,又在第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根据这个规定,合同的成立有三个必备条款:一是主体,二是标的,三是数量。所以,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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