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国泰人寿 患病住院后无法获得理赔
【编者按】2009年广州市民莫女士通过代理人林海陆向国泰人寿投保,购买了一份“美意人生两全保险”,并于当年10月28日生效。2010年10月莫患病住院,随后申请保险赔偿金。不料,保险公司以其带病投保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2009年10月28日,莫赛明通过其在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人寿”)任职业务员的儿子林海陆,与国泰人寿签订了编号为G11000008417的《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泰美意人生两全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莫赛明。主险为国泰美意人生两全保险、附加险包括:国泰附加康乐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保险期间1年;国泰附加美意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20年,保险金额共计210,000元。
以上主险及附加险条款第5.1条都约定:申请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申请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申请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附加合同);申请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被申请人对本合同(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5.3被申请人解除权的限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不得依照第5.1条、第5.2条解除本附加合同:(三)订立本合同(附加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申请人有未如实告知情况,或已知道申请人的年龄或性别不真实的。
上述保险合同于2009年10月28日生效,2010年9月25日,莫赛明因病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有乳腺恶性肿瘤。其后,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23日,申请人再次住院接受治疗。
2010年11月17日,国泰人寿向莫赛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莫赛明在投保前,曾因高血压等疾病与医院治疗,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影响其危险估计为由,解除第G11000008417号合同;国泰人寿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为此,莫赛明向广州仲裁文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国泰人寿向其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住院费用补助医疗保险金1万元;律师费1万元,以及承担该案仲裁费用。
庭审时,莫赛明确认其与国泰人寿签订保险合同前患有高血压;曾因患子宫肌瘤于1994年接受过手术并治愈。国泰人寿亦提交了2007年1月的《国泰人寿健康险审查标准》及2008年4月的《国泰人寿一般险审查标准》,并提交了莫赛明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21日的医院诊断病历,载明莫赛明患高血压2年。仲裁庭亦查明,在莫赛明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包含高血压在内的“是否曾治疗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病症”一栏“过去是否曾患子宫肌瘤……等疾病”一栏中均填写否。莫赛明之子林海陆出具《说明》称在于莫赛明签订合同时,莫赛明没有看合同条款仅在投保人栏签名,合同的其余内容均由林海陆填写;在签订合同时,林海陆对申请人有高血压等病史及其他身体状况是知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