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说明 法院认定无效力
【编者按】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也就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六安市中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保险公司单方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判令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告王某系霍邱县某小学学生。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霍邱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因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08年11月21日,原告因病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淋巴性白细胞白血病”。2008年11月30日起,原告多次去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普B、标危),有时另外合并其他感染“。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82110.53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比例,被告应给付保险金74560.53元,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000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内容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依约赔偿,保险公司以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在成立后,保险公司就以免责条款的形式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利益的权利。无论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是否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角度支持了投保人的诉请。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免责条款的性质进一步的剖析,认定该条款无条件无效,体现出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慎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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