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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承保人无责赔付获二审改判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3-01-18 09:39:30
导读: 【编者按】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案情简介2011年6月16日16时10分,刘某驾驶辽B*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系N公司承保)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厂区门前路段时,因车轮碾压自来水井盖造成车辆右后轮胎爆裂,中型客车失控撞击正常停放路边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华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

  【编者按】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6日16时10分,刘某驾驶辽B*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系N公司承保)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厂区门前路段时,因车轮碾压自来水井盖造成车辆右后轮胎爆裂,中型客车失控撞击正常停放路边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华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遭到撞击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又撞伤站在车旁的该车司机桑某,造成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桑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系刘某所驾机动车碾压自来水井盖造成车辆右后轮胎爆裂车辆失控酿成,属意外交通事故,刘某、桑某均无导致交通事故过错,故认定刘某、桑某无责。

  桑某接到公安机关认定书后,将被告刘某、井盖产权单位大连市自来水公司、刘某雇主单位大连某实业总公司某便利店及第三人N公司(刘某所驾辽B*号中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起诉至大连某区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合计138881.9元,N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桑某是站在其驾驶的车辆旁受伤,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因此,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追加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为第三人,并认为,承保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车位置不当,亦是造成伤害的一个原因”为由,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及《最高法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等法规,作出以下判决:

  1.刘某所驾车辆投保的N财险公司与桑某所驾车辆投保公司即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桑某损失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桑某损失1.1万元。

  2.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6343.9元,大连自来水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桑某损失85075元),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634元(刘某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某便利店承担),原告虽无责任,但原告桑某停车位置不当,亦是造成伤害的一个原因,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0,634元)。

  3.被告大连某实业总公司某便利店赔偿原告桑某损失602元(扣除此前某便利店垫付的费用10634元-4080元-5952元)。

  本案第三人即华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并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认为:判断本案责任首先应依据以下几个要件进行确认:

  其一,可以适用近因原则进行确认。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而保险的近因原则是指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桑某受伤的近因,是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碾压井盖造成车辆失控后直接撞击桑某,是导致桑某受伤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其二,刘某所驾车辆连环撞击桑某所驾车辆及站在车体外面的桑某,尽管事故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中,依据近因原则构成要件,近因并非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桑某受伤虽然与所驾车辆在同一时间和空间,但从事故构成性质上不难确认,桑某受伤非其所驾的轻型厢式货车酿成的交通事故,桑某受伤与其所驾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且事故的始作俑者是刘某所驾中型客车导致的两个单方面独立事故。

  其三,根据交通事故和交强险受害人定义进行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造成桑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如上所述,桑某受伤情形不属于其所投保车辆过错或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连带第三人,即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2012年12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审判决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承担的1.2万元应由其他责任主体大连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实业总公司某便利店和桑某承担。

  至此,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依法改判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不承担无责赔付。

  本案启示

  在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进行审判的案例中,不乏出现本案一审判决中的情形,有的个别保险公司往往会觉得案值小,同时为避免陷入理赔难的纠缠,抱着息事宁人或小事化了的态度放弃上述案件。但实际上,依法维护保险人应有权益与理赔难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要本着维护公平正义、维护保险法律秩序的原则处理类似保险诉讼案件,对依法该承担责任的绝不推诿,更不能惜赔;而对于法无据、有失偏颇的保险审判案件,则应依法积极上诉,还原事实本源,避免事实混淆,进而最大程度减少因“诉讼不作为”引发的“保险容易理赔难”误读或负面释放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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