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成功抗辩乘客摔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编者按】近日,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通过多方取证,积极应诉,成功抗辩了一起乘客从车上摔下受伤的赔偿纠纷案件。
2012年4月16日,闫某乘坐某客运公司的客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6月6日,闫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的客运公司、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接到法院传票后,保险公司派专人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积极联系伤者核实事故起因,认真做好应诉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9月19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闫某诉称,事发当日乘车时,驾驶员未确保乘客安全,致使他从车上摔下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驾驶员辩称,自己是车主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
驾驶员称,案发当时,原告闫某已经下车,因自己未观察到原告下车后所处的位置,在开车前行中,与原告发生刮擦,致使其受伤,但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是驾驶员未确保乘客安全致闫某从车上摔下,造成闫某受伤,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车主辩称,驾驶员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于被告客运公司,按挂靠协议向客运公司缴纳管理费,认可驾驶员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闫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根据客运公司与车主双方达成的协议,该事故系被告车辆回收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闫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与事发时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意见,闫某作为事故车辆上的乘客,其受伤系从事故车辆上摔下所致,闫某属于事故车上的人员,不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闫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车主和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车主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予以采信;原告闫某系事故车辆上的乘客,故对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闫某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且被告车主向其缴纳管理费,事发时该车仍属于客运公司与车主管理、使用,故客运公司应在车主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车主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客运公司在车主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下达判决书后,在上诉期限内车主与客运公司未提出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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