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无责免赔”为何多被法院排斥
【编者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院近日在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中,判决主张“无责免赔”的保险公司败诉。这一新闻迅速升温,成为网民关注的热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副主任邢海宝在接受采访时,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肯定,“在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完全符合‘意外’的构成,恰恰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因此‘无责免赔’条款越来越多地受到法院的审查和排斥。”
对于被判决认定为“无效”的“无责免赔”条款,邢海宝表示,这一条款的效力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属于行业惯例,各家保险公司都有类似约定,投保人一般是知悉该条款的,因此约定合法有效。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约定无效,因为它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了获得保险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背离了保险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
邢海宝认为,“无责免赔”条款不合理地减免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无效。“在车损险中,被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应予赔付。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保险人更应赔付。在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完全符合‘意外’的构成,恰恰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实际上,保险公司要实行按责赔付,只应是被保险人有过错,则不赔或者少赔,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无过错,保险公司不赔。”
那么,保险公司认为天经地义的“无责免赔”的行业惯例来源于哪里?这一“惯例”的未来发展趋势如何?邢海宝说,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实施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绝大多数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存在这样的条款,此即所谓“无责免赔”条款。
邢海宝认为,这种条款正在越来越多地受到法院的审查和排斥。他收集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明确提出,对于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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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云南省昆明市首例车主挑战保险公司“无责免赔”条款的案件终审胜诉。2011年9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法院判决相关案件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无责免赔”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黄某损失。这些司法判决再次明晰了保险公司对无责任投保人应尽的保险责任,否定了“无责免赔”这一“行业惯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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