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
【编者按】从《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损失的保险。投保人和合法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6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邬某驾驶其自有车辆蒙J×××××∕蒙JM×××挂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至北京方向行驶到124KM+60M处时,因车辆苫布松动停于应急车道,下车进行捆绑(未设置警示标志),被行驶至此的被告匡某某驾驶的车辆冀BM××××∕冀BWV××号挂车刮撞,造成原告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原告邬某与被告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邬某经过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万余元,并被司法鉴定机构评为九级伤残。
7月10日,原告向兴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被告匡某和被告玉田县东盛汽车队分别作为冀BM××××∕冀BWV××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车主,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微博]蓟县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兴和县支公司”)分别作为冀BM××××∕冀BWV××号挂车和蒙J×××××∕蒙JM×××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003.04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和中华财险兴和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9129.02元;要求被告匡某和玉田县东盛汽车队连带赔偿过磅费、停车费745元。
法院裁判
8月24日上午,兴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中华财险兴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经过分析案情,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本车人员下车后受到伤害,认为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进而列为本车交强险保障对象的实际,避开本车人员是否在“车上与车下”这一焦点,直接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将原告邬某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举证被保险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王某某(系原告邬某妻子),否认原告邬某系被保险人。中华财险兴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出,《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根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邬某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挂车的唯一合法驾驶人,显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从而明确了被保险人的含义。同时指出,交强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虽然登记为王某某,但原告邬某与被保险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肇事车辆及挂车系二人的共有财产,且行驶证车主登记在原告邬某名下,原告邬某实质上也是被保险人。法庭最终采纳了中华财险兴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9月12日,兴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财险兴和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理分析
一、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分析,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
《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第三者)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享有对被保险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赔偿责任正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损失的保险。按照通常理解,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第三者系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
综上所述,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首先就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外,而投保人和合法驾驶人依法亦属于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某系被保险人,而邬某虽未登记为被保险人,但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挂车的唯一合法驾驶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两人依法均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邬某要求承保其车辆及挂车交强险的中华财险兴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近12万元保险金的主张,与法不符。
二、从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分析,被保险人没有被纳入责任险第三者的范围
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仍然是一种商事合同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就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交强险条款》第5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交强险条款》第4条还载明,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各家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亦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从上述约定来看,均未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三者,这一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因此,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本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原告邬某作为被保险人要求承保其车辆及挂车交强险的中华财险兴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近12万元保险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三、从相关法理分析,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责任保险属于《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范畴,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身份重合性的特点,该类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从身份上来看,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成为被保险人,该身份不能因时空的变化而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即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对于被保险人,无论其身在何处,其身份均是被保险人,不能仅因时空的变化而随之改变,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而受害的实际驾驶人,不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因其对车辆运行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控制力,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操控人,与被保险车辆本身应为一体,也不应转化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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