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外借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
【编者按】小沈借好友李某私家车外出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赔偿责任人应当为驾驶员小沈,李某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人,李某不适格”为由而拒绝赔付。浙江海盐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6863.2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010年9月27日,小沈驾车途经浙江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公路财产损失。交警认定,小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而小沈驾驶的轿车是其好友李某所有,2010年1月13日,李某已向海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2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月,李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财产损失分别向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赔偿10600元,向海盐县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3488元,并将损坏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22775.25元,以上合计花费人民币36863.25元。
之后,李某就以上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赔偿责任人应当为驾驶员小沈,李某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人,李某不适格”为由而拒绝赔付。
海盐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6863.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旨在规定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的损害由谁承担的问题,防止机动车一方因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而相互推诿逃避责任,而并非禁止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承担责任。
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李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92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而李某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用22775.25元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4088元均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
因此,李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作出赔偿,也即有权就其承担赔偿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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