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及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应该赔
【编者按】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在获知投保人病情后继续收取保费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起诉至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索赔22万元。据悉,福田法院对该案于近日进行调解结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18万保险金结案。
2009年3月23日,曾某与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身险保险合同,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368》等保险项目,曾某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7996元的保险费,2009年3月25日保险合同生效。
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5日,曾某因下颌骨根尖囊肿就医治疗,后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理赔单证向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8998.19元。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9日,曾某因右侧口底及下颌下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住院治疗,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曾某申请理赔后,于2011年4月19日向曾某赔付保险金9843元。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曾某因右侧口底及下颌下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1072.41元。同样,曾某向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赔付,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却以曾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作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与曾某签订保险合同时诱导曾某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某多次办理理赔手续,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诊断资料,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审核并予以理赔,因此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曾某应告知事项有关的事实, 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保险法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曾某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于理不符。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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